(1991年3月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徽的尊嚴,正確使用國徽,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弘揚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和齒輪。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辦公廳公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制作說明》制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征和標志。
一切組織和公民,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徽。
第四條?下列機構應當懸掛國徽:
(一)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 各級人民政府;
(三) 中央軍事委員會;
(四) 各級監察委員會;
(五) 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六) 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七) 外交部;
(八) 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九) 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
國徽應當懸掛在機關正門上方正中處。
第五條?下列場所應當懸掛國徽:
(一) 北京天安門城樓、人民大會堂;
(二)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廳,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場;
(三) 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庭;
(四) 憲法宣誓場所;
(五) 出境入境口岸的適當場所。
第六條 下列機構的印章應當刻有國徽圖案:
(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國務院, 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 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各直屬機構、國務院辦公廳以及國務院規定應當使用刻有國徽圖案印章的辦事機構,中央軍事委員會辦公廳以及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應當使用刻有國徽圖案印章的其他機構;
(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專門人民法院, 專門人民檢察院;
(四) 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第七條 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機構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使用國徽圖案。
網站使用的國徽圖案標準版本在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上發布。
第八條下列文書、出版物等應當印有國徽圖案:
(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和國務院頒發的榮譽證書、任命書、外交文書;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職務名義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請柬等;
(三)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國務院公報、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的封面;
(四) 國家出版的法律、法規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九條 標示國界線的界樁、界碑和標示領海基點方位的標志碑以及其他用于顯示國家主權的標志物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法定貨幣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第十條 下列證件、證照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一)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證件、執法證件等;
(二) 國家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許可證書、批準證書、資格證書、權利證書等;
(三) 居民身份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法定出入境證件。
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的徽章可以將國徽圖案作為核心圖案。
公民在莊重的場合可以佩戴國徽徽章,表達愛國情感。
第十一條?外事活動和國家駐外使館、領館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對外使用國徽圖案的辦法,由外交部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十二條 在本法規定的范圍以外需要懸掛國徽或者使用國徽圖案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國務院辦公廳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國徽及其圖案不得用于:
(一) 商標、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商業廣告;
(二) 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陳設布置;
(三) 私人慶吊活動;
(四) 國務院辦公廳規定不得使用國徽及其圖案的其他場合。
第十四條?不得懸掛破損、污損或者不合規格的國徽。
第十五條?國徽應當作為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內容。中小學應當教育學生了解國徽的歷史和精神內涵。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國徽知識,引導公民和組織正確使用國徽及其圖案。
第十六條 懸掛的國徽由國家指定的企業統一制作,其直徑的通用尺度為下列三種:
(一) 一百厘米;
(二) 八十厘米;
(三) 六十厘米。
需要懸掛非通用尺度國徽的,應當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適當放大或者縮小,并與使用目的、所在建筑物、周邊環境相適應。
第十七條 國務院辦公廳統籌協調全國范圍內國徽管理有關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徽管理有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國徽的制作和銷售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徽的懸掛、使用和收回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九條?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